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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時間:2017-04-28 16:27來源:作者: 點擊:
    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2015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范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預防和懲治走私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堅持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職、企業自律配合、公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海關、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煙草專賣、經濟信息化、環保、交通、農業、林業、海洋漁業、外經貿、文化、稅務、知識產權、檢驗檢疫、海事、外匯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督查,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告。
      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工作,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關、工商、食品藥品監督、外經貿、稅務、檢驗檢疫、外匯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將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信息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系統,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動態管理,防范走私行為的發生。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指導進出口行業協會,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引導進出口企業依法建立和完善進出口經營管理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區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執法協作機制。
      第九條沿海、沿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對轄區內港口、碼頭邊境通道和海灣、堤岸、灘涂等區域組織排查,明確監控防范重點,落實監控責任;根據需要可以組建反走私巡防隊伍,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反走私重點地區進行巡查。
      第十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海關、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分析預測走私動態,并制定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信息通報制度,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行政管理部門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通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復雜、疑難、有爭議的案件需要協調的,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統一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具有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進貨發票、拍賣發票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經營國家規定實施檢驗檢疫進出境商品目錄內商品的,還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檢驗檢疫證明》等相關檢驗檢疫證單。對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不得購進和銷售。
      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檔案管理制度,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務:
      (一)運輸、倉儲、保管;
      (二)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等方式提供廣告;
      (三)提供虛假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虛假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關、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熱點商品,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
      第十五條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等資料;
      (三)對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及其儲存場所和運輸工具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根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依照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海關發現、查獲的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市場監管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
      移送部門和接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處理結果同時反饋原移送部門。
      第十七條對當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網站發布認領公告,公告期為兩個月。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同級財政。
      前款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先行處理。
      當事人或者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持相關合法證明認領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退還相關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對于先行處理的貨物、物品,應當及時退還所得款項。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依法需要檢驗檢疫合格后才能處理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托檢驗檢疫機構先行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在海關監管區外查獲的非涉稅走私物品的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從社會公眾中聘請監督員,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涉嫌走私行為舉報,對舉報者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接到舉報后,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者;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并告知舉報者。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能在查獲之日起三日內提供相關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等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相關進口商品及其已經銷售貨款,并處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所稱的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經營的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價值,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商品價值。已銷售商品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未銷售商品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委托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提供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等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五倍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走私行為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法處理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